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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股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出处未知 | 发布日期2021-12-24 14:03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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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炒股,我研究了全深圳法院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最高法院自2001年起就开始着手调研起草有关委托理财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对许多问题争议较大,至今未台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订,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单列成为第二级案由,并设置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两项四级案由。
忍不住先说两句:千万不要信那种什么炒股高手、有内部消息、保本收益等,不要贪心!不要贪心!不要贪心!
01
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这里不得不提一下对委托理财纠纷的两本权威著作!!!!分别是时任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以及《关于审理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高民尚”,即最高院民商庭的谐音,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研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必读教材啊!
笔者认为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实践中有如下几个争议点:
一是委托理财合同属什么性质的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的区别”、“委托理财合同与合伙协议的区别”
二是受托人是否必须经金融监管部于门特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才有效,受托主体涉及到自然人(非从业人员)、自然人(从业人员)、非金融机构;
三是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保底条款可分为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给付委托人固定的利息。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无论盈亏,受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托按约定比例分成。
四是如果保底条款无效,对本金、损失、收益、佣金等应如何处理。
于是作者进行案例检索,截止至2020年8月17日,以“地域及法院:深圳市”、“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得裁判文书497份,
出乎本律意料的是,前海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数量远远高于其他法院,原因是前海有众多金融机构有关,以及前海出了两个系列案,因此案件数量方面增多了不少。
从年份上看意义不大,因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早就2000年开始就是激增状态了,大量案件因为15年才实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而检索不到。
裁定书的数量居然比判决书还多的情况是比较少见,原因同样是因为某系列案的管辖。
嗯,上诉率还是比较低的。
本律在看完这497份裁判文书后就一个字!乱!
除了前海法院有明显地学习最高院的观点外以外,其他法院都出现对保本条款、受托主体是否必须为金融机构存在不同的认定!
也即同案不同判!
笔者曾打算从金额大小、理财领域等领域探究裁判规则,但很遗憾,就是很乱,除了已知前海法院遵循最高院的观点、以及“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外,其他的判决基本没有统一裁判。
02
委托理财纠纷的司法实践
因受托主体不具资格而无效
因受托主体不具备资格而合同无效的,包括了无经营资质、从业人员等,已知无资质经营外汇、期货等是绝对合同无效的,但是股市还不一定。
(2017)粤0306民初15808号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被告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操盘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019)粤0303民初25101号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从业人员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若允许从业人员私下接收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帐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产生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私下接收原告全权委托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故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2016)粤0307民初9456号
由原告提供资金供被告从事套汇炒汇交易,被告支付固定收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规定,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
主体无经营资质但合同有效的
当然笔者认为这种属于孤证,非金融机构还认合同有效,实在是难得。
(2016)粤0303民初15267号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系自行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之后自愿将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因此虽然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证券业务,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保本条款有效
保本条款有效的案件不少,这里就试举例一个。
(2016)粤0304民初16201号
保证本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在合同中作出保证收益本息的约定系建立在对自身理财能力的认知与高风险与高回报并存的认识上,且在自身未有资金投入的前提下可能取得可观的回报,属于当事人行使私权的范畴,符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保本条款有效的就一个理由,自私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
保本条款无效
这里必须夸一下前海法院的判决书写的真好,说理释法部分几乎照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关于审理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为最高院钦定的综合性司法改革示范法院,前海法院有着最高院的那种全国的担当!
笔者建议认真读以下两篇判决书!
(2018)粤0391民初759号
深圳前海法院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司法实践亦不断证明,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之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成为引发当事人之间诸多纷争的重要原因。
正因如此,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有关金融机构受托投资的保底收益承诺均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并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罚则。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约束的对象是特定的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但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健康的金融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由于大量存在的保底条款具有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乃至损害宏观经济健康运行等不容忽视的负面作用,司法不能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保底条款的合法的存在。
(2016)粤0391民初2273号
深圳前海法院
第一、保底条款大量存在将对国家宏观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会造成较大程度的不利影响。保底条款使得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受保底收益的驱动,流入了证券市场和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大量短线资金推动的证券市场容易失真,从而使得证券市场泡沫化。如果确认保底条款有效,将在证券市场出现“个体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局面,扩大整个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关规范特定金融机构受托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均对保底收益承诺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上述这些法律规定虽然约束的对象是特定的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但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健康的金融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而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行为,司法有必要通过对其中的保底条款予以司法干预,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经济层面上具有明显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股票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不存在绝对只盈不亏的情形。保底条款将股票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诱导投资人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引发市场泡沫。从这个意义来讲,相关的制度设计应当使股票市场投资者在获得可能的收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将股票市场看做是只有投资收益,没有投资风险的市场,必将诱使大批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中小投资主体,或者无法承受高风险的那部分社会资金进入股市,引发潜在的社会风险。而保底条款在本质上就是忽略股票投资高风险的特征,将相关的投资风险完全归属于一方,而另一方却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虽然从个体来讲,也许可能使协议的一方暂时规避一定的风险,但从每一笔具体的交易来讲,风险并未消失,只是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了转移。而从整个投资市场的角度来看,这种投资协议的安排,扭曲了股票市场的基本规律,使得一方可以不顾风险的许下无法兑现的承诺,另一方无所顾忌地进行高风险投资,明显违背了股票投资的本质要求,也不符合制度设计者的初衷。
对此,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保底条款之所以无效,并非在于特定主体从事了与自己身份不相符合的行为,而是保底条款本身的原因。亦即保底条款之所以无效不是因为条款设定者的特殊身份,而是保底条款自身的内容扭曲了股票市场的规律,扰乱了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进一步分析,如果资金实力更雄厚、信息资源更丰富、专业人才更多的证券公司与投资对象签订保底条款都会给证券市场造成不利的影响,那其他无论是从资金、信息、技术、人才方面均不具备优势的个人对外承诺的保底条款无疑更不负责任,更可能引发风险。
类似这种高质量的判决书说理在前海法院中比比皆是,让人心服口服!
笔者认为透过近些年经济形势的颓势以及最高院出台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看,以后保本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应该是大势所趋。
当然也有从民事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等角度论述保本条款无效的。
(2017)粤0308民初1672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理财,原告主张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被告还需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资金利息),一切投资风险均由被告承担,显然免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因此即便有这样的约定也因显失公平,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而无效。
实际上,即便如此,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是必要的。认定保本条款无效让为了适用过错责任,减少被告损失;
保本条款无效后的过错承担
保本条款无效后,整个合同都将无效!
保本条款无效后,整个合同都将无效!
保本条款无效后,整个合同都将无效!
保底条款亦属于合同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一般是法院酌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46开或者37开,或者根据合同原本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在此就不列案例了。
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31份裁定书中,除了涉及刑事犯罪的外,裁定中的案例没有有趣的了。
法院在受理后如果发现可能涉及经济犯罪的,会驳回起诉,无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
(2016)粤0304民初17773号
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登记设立,自然人股东一人认缴近1亿元的注册资本,但其运营的网站自2015年12月备案后至2016年4月就无法正常打开,仅运营不到五个月的时间,现其网站无法正常打开且客服等工作人员均无法联系,公司也不在登记的住所地,下落不明。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被告网站上推出的产品标注的收益率均比较高,且承诺固定收益,保本保息。上述情形均显示被告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的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2019)粤0304民初47149号
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侦大队已对被告钱端公司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
法院可能会委托理财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其合同性质,这种实质性审查不会拘泥于合同条款本身,而是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例如受托人是否将资金实际投入理财项目,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否有进行对账、对理财进行监督等;
(2017)粤0305民初10095号
虽本案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每月指定日期支付乙方本金的1.6%投资收益到乙方指定账号”,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因此该协议应该按借款合同处理,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2018)粤0304民初32722号
本案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华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作为委托人之原告依法应履行报告、善良管理等义务,本案协议虽约定了投资范围,但对于具体投资事项未有明确,且未约定原告就投资款去向与收益的知情权,被告华商公司的核心义务并非代理投资而是按期支付年化固定收益以及到期返本还息,不具备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核心特点,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合同系借款合同,其约定的固定收益即利息。
认定为借贷关系也可以让保本条款有效,从而避免整个合同无效,原告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出现,不单是法官,律师在审查整个合同性质时,也要有自己的判断,选择正确的案由及诉讼策略才可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ysb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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